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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罪及量刑 

  “组织他人卖淫”主要是指通过纠集、控制一些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或者以雇佣、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诱骗他人卖淫,从中牟利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实际上类似于旧社会开妓院的老鸨。组织他人卖淫罪,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也就是那些开设卖淫场所的“老鸨”或者以其他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人,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组织者,有的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的是临时纠合在一起进行组织卖淫活动的不法分子,有的是纠集、控制几个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个人。
  (2)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组织行为,至于其本人是否参与卖淫、嫖娼,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组织”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设置卖淫场所,或者以发廊、旅店、饭店、按摩房、出租屋等为名设置变相卖淫场所,招募一些卖淫人员在此进行卖淫活动。二是行为人自己没有开设固定的场所,但利用本身从事服务行业等便利条件,组织、操纵他所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例如,一些按摩院、发廊、酒店的老板公然唆使服务人员同顾客到店外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收取钱财;或者以提供服务为名,向顾客提供各种名义的陪伴女郎,实际上是提供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活动。无论以上哪种形式,行为人均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
  (3) 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
  (4) 组织的对象必须是多人,而不是一个人。如果是一个人,则不能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除此以外,“他人”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   
  “强迫他人卖淫”,主要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强迫”既包括直接使用暴力手段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包括使用其他非暴力的逼迫手段。如以揭发他人隐私或者以可能使他人某种利害关系遭受损失相威胁,或者通过使用某种手段和方法,使他人陷入绝境,在别无出路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从事卖淫活动。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强迫手段,都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他人”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强迫的对象,既可以是没有卖淫习性的人,也可以是由于某种原因不愿卖淫的有卖淫恶习的人。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具有较重情节,应判处较重刑罚的情况:
  (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长期组织他人卖淫,卖淫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较多妇女卖淫等情况。
  (2)“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正处在成长发育时期,强迫她们从事卖淫活动,对其生理发育和身心健康无疑是极大的摧残。因此,法律上必须给予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特殊保护。
  (3)“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多人”是指三人以上。“强迫多人卖淫”可以是一次强迫多人卖淫,也可以是多次强迫不同的对象卖淫,总人数超过三人。“多次”是指犯罪行为反复、多次强迫一两个特定对象卖淫,其犯罪对象不是多人,但其行为性质并不比强迫多人卖淫的犯罪行为轻。
  (4)“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是指犯罪分子对不服从其意志卖淫的妇女,先行强奸,再迫使其卖淫的行为。也就是以强奸为手段,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则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5)“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重伤”主要是指刑法第九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伤害,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被害人亲属死亡等后果。根据本款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的情形之一,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大恶极,必须处以重刑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本款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之所以规定两种刑罚,主要是考虑实践中这种犯罪比较复杂,这样规定有利于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准确量刑。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行为。“招募”是指协助组织卖淫者招雇、征招、招聘、募集人员,但本身并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运送”是指为组织卖淫者提供交通工具接送、输送所招募的人员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