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定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故意伤害罪作为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之一,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中复杂疑难案件的不断增加,司法人员在故意伤害致死的认定上也会存在一定的误区,导致故意伤害致死认定的范围不当扩大,这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研究故意伤害致死的认定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律师结合多年来积累的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经验,对故意伤害致死的构成条件进行探讨,以期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具体指行为人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但因过失而引发致人死亡的结果。故意伤害致死隶属故意伤害罪,其本质为结果加重犯,因此,故意伤害致死若想成立,则一定要满足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明文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远远重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我们更应该严格把握故意伤害致死的认定标准。
一、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主体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本罪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年满14周岁,具备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二、对伤害行为的认定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伤害行为必须给人的生理机能造成了损害才能构成犯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另外他人的身体不包括假发、假肢、假牙,但已经成为人身体组成部分的人工骨骼、镶入人口内的假牙属于人身体的一部分,构成人身体机能的完整性,可以成为故意伤害的对象。因此,本律师结合司法实践中本人的辩护经验及一些司法案例谈谈我们在认定伤害行为时需要注意的几点,1、就故意伤害致死来说,其中的伤害行为必须是实行行为。例如,田某与高某均为某建筑工地工人,高某站在一块悬吊踏板上在某建筑的六层墙体外抹灰,田某在里侧干活,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田某被激怒便向高某冲过去,高某慌乱之下,失足跌落死亡。即便田某具有伤害高某的故意,但其行为不是实行行为,只能算是预备行为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中的伤害行为,故田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2、应注意区分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再如,梁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梁某拳击李某面部后,李某倒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因脑基底动脉硬化症引起大脑右侧内囊出血,造成颅内压增高,压破脑干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梁某的拳击行为仅属于一般殴打,只会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而不会导致生理机能障碍,因此本案不属于伤害行为。3、伤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伤害他人,因治疗上的需要经过患者同意医生为其截肢,体育运动中比赛规则所允许的伤害等,阻却违法性,不属于犯罪行为。基于他人承诺伤害他人身体的,如导致轻伤结果,则承诺有效,不构成犯罪,所以两人相互斗殴,导致轻伤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导致重伤结果,则承诺无效,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出现死亡结果
故意伤害致死作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要想构成故意伤害致死必须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果。何为死亡结果?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予以严格认定,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取的标准是“心死亡说”,即人的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和脉搏停止才能认定死亡。
四、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联系
1、故意伤害致死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里所指的因果关系不是生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指不仅是在事实上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要求其可以被刑法所评价。例如,甲以伤害的故意刺伤乙且刺伤行为不至于导致死亡,但乙由于受伤疼痛难忍,便上吊自杀身亡,这时是介入了被害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不应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2、根据伤害行为对他人身体健康所造成致命伤的程度和对人体危害程度的大小,法医学一般将致命伤分为绝对性致命伤和条件性致命伤。就绝对性致命伤而言,只要具有该损伤一定会导致死亡的结果,此时死亡结果是伤害行为的必然结果,当然可以肯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条件致命伤是指虽损伤严重但其本身不足以导致死亡的结果,但有可能因为受害者自身身体素质差或抢救治疗不及时而导致死亡,此时即使是医疗水平落后也不会影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但由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比如血友病)而导致死亡,这里要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要根据行为人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导致人死亡的危险性来判断。若伤害行为就算被害人没有特殊体质也足以具有致死的危险,则特殊体质这一消极的介入因素不足以中断前面伤害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因而可认定故意伤害致死。若伤害行为从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根本就不能导致死亡的结果,则特殊体质此时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可以中断前面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致死,从而也符合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五、主观上要求具有伤害的故意
伤害的故意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他人人身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实践中一些办案人员经常会陷入误区,只要殴打致人死亡就会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但若仅具有殴打的意图,目的是为了造成被害人肉体暂时的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故在殴打行为偶然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况下,也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六、必须对致死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若构成故意伤害致死,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伤害行为所引发的结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曾发生一起这样的案例,王某的儿子经常逃学,于是王某为了教训儿子用皮带抽其身体致使儿子鲜血直流也没有停手,直到儿子低下头不再出声才停止,最终儿子因疼痛性休克死亡。王某出于教训孩子的动机实施伤害行为,而打到儿子鲜血直流也没有停手,说明此时王某具有伤害的故意,王某对儿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即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故王某构成故意伤害致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