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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

立方城县恒霖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一个犯罪集团注册的公司,被告人宁景飞、刘鹏辉为该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该公司招募被告人刘东升、李兆辉、王焕新、潘东等七十多人从事“金邦主”、“款爷帮”、“马上分享”等多个网络“套路贷”的电话催收和多个网络“套路贷”平台A**的推广,获取佣金、工资等非法利益。被告人宁景飞是方城县恒霖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设四个团队负责人(主管)之一。被告人刘鹏辉是该公司前台,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考勤和财务、负责收集各话务员收到的贷款人申请减免信息汇总反馈给贷款平台等工作。被告人刘东升、李兆辉、王焕新、潘东等人是公司话务员,负责为网络“套路贷”平台电话催收贷款、推广网络“套路贷”贷款平台。

【法院认为】

被告人宁景飞、刘鹏辉、刘东升、李兆辉、王焕新、潘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结伙予以帮助,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宁景飞、刘鹏辉在犯罪集团中是骨干成员,被告人刘东升、李兆辉、王焕新、潘东是一般参与者。被告人刘东升、刘鹏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东升、李兆辉、王焕新、潘东到案后和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景飞、刘鹏辉、刘东升、李兆辉、王焕新、潘东在判决宣告前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景飞、刘鹏辉、刘东升、李兆辉、王焕新、潘东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判决结果】

被告人宁景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刘鹏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刘东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兆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焕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潘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宁景飞非法所得116863.04元、被告人刘鹏辉非法所得13362元、被告人刘东升非法所得97404元、被告人李兆辉非法所得52074元、被告人王焕新非法所得33984.83元、被告人潘东非法所得3730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律师建议】

在本案中,几个被告人是以犯罪集团注册的公司的员工的身份出现的,故而明知公司的性质是违法的“套路贷”,不管他们在涉案公司工作的理由如何,都无法对他们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出辩解,而他们在涉案公司工作期间非法获取的所谓的佣金和工资也都将被作为违法所得而上缴国库,同时也是因为违法所得超过了司法解释确定的一万元的标准,他们才会被定罪量刑。好在本案中的几个被告人都有一定的从轻量刑的情节,所以他们最终受到的刑罚处罚相对来说也是较轻的,也以缓刑居多。在此首席律师李娜提醒各位,在公司工作时要注意甄别工作的内容,尤其是债务催收等更要注意,如果认为有违法犯罪的嫌疑可以第一时间留存好证据并咨询相关的专业人士,参考他们的意见再做进一步的处理。如果公司的活动确属违法犯罪行为,第一时间与公司脱离关系并报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