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梗概】
2018年5月间,被告人罗彬在本市海淀区将被害单位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数据库中的“放心购达人号”数据进行修改,造成被害单位为恢复放心购系统的数据、功能,保障信息安全而支付给北京禹宏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随后,被告人罗彬将修改后的“达人号”出售、出租牟利,共计人民币1374547.20元。
被告人罗彬于同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其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被害单位字节跳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
被告人罗彬采用技术手段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罗彬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罗彬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74547.20元,予以没收。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手机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律师建议】
本案中被告人罗彬对字节跳动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了修改,牟利130余万元,造成了字节跳动公司经济损失5.3万元,超过了司法解释中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的标准(违法所得2.5万元或者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应当适用高一档次的刑罚,但由于积极退赔获得了谅解,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规定的最低量刑对被告人罗彬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可以说在案发后被告人罗彬积极退赔和取得谅解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虽然被告人非法牟利的数额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大,但实际上对于社会秩序的破坏并不大,且已经退赔被害单位一定程度上也弥补了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因此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因为本罪作为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一种,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秩序,所以最终量刑相对来说没有过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