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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

20106月到20115月期间,被告人吴庆盼、王振封、蔡礼锋、韩越四人通过互联网向被告人陈华等人提供木马程序,由被告人陈华等人利用木马程序窃取他人游戏账号、密码。上述四人将陈华窃得的游戏账号、密码分别加价出售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

被告人陈华、许子健、杨晓曦(陈华之妻)三人预谋窃取网络游戏账号、密码,被告人陈华负责获取木马程序,被告人许子健提供电脑设备。被告人许子健、杨晓曦分别雇用被告人朱明、韩广龙、崔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指挥被雇用的三人通过网络“喊话”等方式传播木马程序以获取网络游戏的账号、密码。被告人陈华、许子健、杨晓曦依据窃取的账号、密码数量与“上游”被告人吴庆盼、王振封、蔡礼锋、韩越等人结算收入。

被告人朱明、韩广龙、崔某某三人受雇通过在游戏中“喊话”等方式吸引玩家注意,诱使玩家下载预先设置的带有木马病毒的程序,协助被告人陈华、许子健、杨晓曦盗取游戏账号、密码,并获取非法收入。

综上,被告人陈华、许子健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70000余元,被告人吴庆盼、蔡礼锋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杨晓曦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韩越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王振封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4000余元,被告人朱明、韩广龙的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20118月下旬至930日,在某网吧担任收银员期间,窃取李某钱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3300元,多次窃取网吧银台内现金共计人民币900元及游戏点卡、上网卡等物品。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华、吴庆盼、韩越、杨晓曦、蔡礼锋、王振封、许子健、朱明、韩广龙、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他人存储的数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被告人陈华、许子健、杨晓曦共同预谋并分别雇用被告人朱明、韩广龙、崔某某等人,利用从被告人吴庆盼、蔡礼锋等人处获取的木马程序盗取网络游戏账号和密码,并由被告人吴庆盼将账号、密码卖出获利,其他人亦分别从中获利。被告人吴庆盼、王振封、蔡礼锋、韩越分别向陈华提供木马程序,用于盗取网络账号和密码,上述犯罪人员分别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虽然分别处于网络犯罪的“上、下游”,分工有所不同,但是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过程,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被告人吴庆盼、王振封、蔡礼锋、韩越虽然没有直接通过网络木马程序盗窃账号、密码,但是其提供木马程序,并事先商定价格,事后予以收购,按照刑法有关理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判决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719日作出(2012)西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华、蔡礼锋、吴庆盼、王振封、许子健、韩越、杨晓曦、韩广龙、朱明均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分别判处一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罚金人民币2000030000元不等;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陈华、吴庆盼、韩越、杨晓曦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128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2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本案中违法所得是指盗窃账号、密码所获得的收入。本案的犯罪过程是“产业链”模式,十名被告人分别参与了产业链的部分环节,有明确的分工,并存在一'定的上、下游关系,每一个环节所获得的收入和纯利润是不同的,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各被告人应对参与的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应以木马程序提供者的犯罪数额为共同犯罪违法所得数额,并非各自实际获得的报酬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情节严重”情形,包括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台以上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等五种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应按照其参与犯罪行为的整体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依据的情节是违法所得,行为人实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行为,其犯罪动机虽然是出售数据获得纯收入,但仍然是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法益侵害对象,此类犯罪不同于侵犯财产罪。因此,本案中以上游犯罪行为人即木马程序提供者的犯罪所得确定违法所得,有利于全案认定犯罪情节标准的系统掌握,也有利于对计算机犯罪特殊性的回应和对上、下游犯罪的集中惩处。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天津法院认为盗窃游戏账号、密码再定价出售的行为触犯的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近年来杭州等地法院的判决则认为此类行为属于盗窃罪,如(2020)0105刑初61号判决书中,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通过程序撞库登录他人游戏账号,并出售游戏币的行为是盗窃罪,因为涉案游戏币已由被害单位在文化厅进行备案,且该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有利用信息网络经营游戏产品。玩家需购买游戏币后才能对相应游戏账户进行充值,在游戏账户内的游戏币属于游戏账户所有者,运营商根据玩家的游戏币需提供相应虚拟服务,因此游戏币属于本案盗窃罪的侵犯客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