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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吗?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通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为贪污罪;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为受贿罪。
      由此可见,可以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呢?这曾经在法律界产生重大争议。
      为了明确这个问题,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一、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7种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由此可见,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有关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